讀者投書:蘇文俊(律師/鼎宇律師事務所 執行合夥人)
王景玉高等法院宣判,仍是如同一審判決無期徒刑,僅是增加出獄後應施以監護五年,兩者在一般民眾看來其實換湯不換藥,但其實內裡判決理由跟法律適用的差異很大,也凸顯高等法院為了不判死刑而如何錯誤適用法律,讓筆者為你解析。
一審與二審判決雖然都是無期徒刑,但兩者判決理由差異甚大,一審判決無期徒刑主要理由在於依據「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認定無法判決被告死刑,但其仍認定被告雖然患有思覺失調,而經鑑定單位認定,其於行為時並沒有因思覺失調導致辨識能力降低或欠缺,因此,被告王景玉在殺人時是處於相當正常的狀態,僅是因為兩公約而不判決死刑,筆者雖不能接受,但地院法官至少敢在判決書裡面表達他的「廢死理念」,仍值得尊重。
但高院判決則是指能讓人直搖頭,高等法院並非因為兩公約而不判死刑,而是依據刑法第1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高院認定適用之理由,主要有三點:
一、鑑定單位認定被告殺人動機是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犯罪動機、行兇對象及犯罪手段等之認知與理解,均「明顯」係受精神障礙之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
三、被告選定被害人時殺意之堅,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執著,足證被告行為時不僅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且行為之控制能力亦因為思覺失調症而降低。
以上理由望之成理,卻是邏輯謬誤及法律適用錯誤,刑法第19條明文清楚規定,需要於行為當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降低方有適用,但鑑定單位一、二審均不認為被告行為時處於該狀態,而所謂殺人動機並不是講述行為當下狀態,而是殺人行為的起心動念,縱使是受思覺失調症影響,那應該是依照刑法59條規定,於決定刑度時參考,豈可撈過界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而高等法院以「被告選定被害人時殺意之堅,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執著,足證被告行為時不僅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且行為之控制能力亦因為思覺失調症而降低。」作為理由更是荒謬,鑑定單位並沒有認定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而是高等法院自行認定,但殺人意志甚堅跟選擇毫無還手之力的小孩殺害,我只看到殺人者的兇殘,為何高等法院能推論出是因為思覺失調呢?
筆者立場一向鮮明,我支持死刑,但如真要廢除死刑必須有真正的無期徒刑,否則無期徒刑卻能假釋,又怎麼叫做「無期」?但筆者也完全尊重廢死主張的立場,這是個言論自由的國家,筆者向來反對支持死刑的人以惡毒言語攻擊支持廢死的法官或任何團體,地院法官敢逆著風向直接於判決中表達理念,筆者予以尊重及佩服,但高院法官卻對於兩公約避而不談,而扭曲法律見解及凌駕專業判斷而給予被告無期徒刑的宣告,著實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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